引言(第3/4页)
神秘与道德良善不同,对一个心存敬畏的人来说,他所敬畏的神秘客体“超越了善与恶的范畴”。这就引出了宗教信仰的第二个要素。在历史上,全人类对道德伦理都具有一定的认知;就是说,对于不同行为,人们会用“应该”和“不应该”加以界定。从某种层面上讲,这种感受与敬畏之心相似,不能从人所处的环境和实际经验中经逻辑推理而获得。因为你可以随心所欲,用“我想要”、“我不得不”、“我会好好考虑”、“我不敢”等说法来搪塞,却丝毫不去思忖“应该”还是“不应该”。必须再次说明,在试图把道德体验转化为其他东西时,人们往往会预先设定要解释的内容——例如,一位著名的心理分析家从史前人类的弑父行为中得出以下推论。如果弑父行为引发内疚,那是因为人们自知不应该犯下如此罪行:如果他们不觉得内疚,就不会产生道德犯罪感,像对于神秘的敬畏(numinous awe)一样,道德犯罪感的生成也是一个飞跃;有了道德犯罪感,人便超越了“既定”经验。道德犯罪感具有一个不容忽视的显著特点。那就是:不同人的道德规范或许存在差异(尽管这些差异实际上不像人们经常宣称的那样大),不过,一切道德规范所界定的行为准则都是其拥护者无法遵守的。所有人都一样,不是被其他人的道德标准而是被自己的道德标准定罪,因此,人都有犯罪感。宗教信仰的第二个要素便是自觉意识,不仅意识到道德规范的存在,也意识到自己认同道德规范却又难以遵守。这种自觉意识既不是对实际体验的逻辑推理,也不是对实际经历的非逻辑推理;如果我们不将自觉意识置于实际体验之中,自然无法在实际体验中找到它。
道德体验和神秘体验(numinous experience)大相径庭,两者虽存在已久,相互之间却并未产生交点。在林林总总的异教中,神灵崇拜与哲学家的道德研讨之间也无甚关联。当人们能够界定敬畏和道德的概念时,即人们把令其产生敬畏之心的神秘力量视为道德义务的保障时,宗教便进入了其发展过程中的第三阶段。这里必须再度说明的是,你可能会觉得这很“自然”。一个野蛮人心头忽然萌生了敬畏之情和犯罪感,并且认识到正是这股令他敬畏的力量在谴责他的罪,难道还有比这更自然的事吗?事实上,从人性角度讲,这的确非常自然。然而,此事其实一点也不寻常。萦绕着神秘力量的宇宙的自然作为与道德要求我们的行为毫无相似之处。对我们来说,一个似乎带有破坏性、冷漠无情、并无公义可言,另一个却截然相反。我们也不可将两者的定义解释为愿望的满足(wish-fulfilment),因为它们不能满足任何人的愿望。我们最期望的便是看到这样一种律法,其明白显露的权威性独独披挂着来自神明的权柄。就人类宗教发展史上的种种飞跃来看,这一飞跃最为惊人。许多人拒绝接受它,这一点不足为奇;非道德的宗教与非宗教的道德曾经存在过,并且依然存在。或许,只有某一个民族全体做出了一个完美的决定,迈出了崭新的一步——我所指的便是犹太民族:不过,无论何时何地,都有一些伟大的人也做到了这一点,而且,只有那些做到的人才得以脱离淫秽、野蛮的非道德崇拜和冷漠无情、可悲、自以为是的所谓纯道德。从其后果上看,这一步是迈向良性发展的一步。尽管逻辑不能强迫我们迈出这一步,这一步却是难以抵制的——即使异教和泛神教当中也不可避免地包含道德规范,甚至斯多葛主义,不管甘心与否,也不得不向上帝屈膝。有一点必须再次强调,要么,这是人类与生俱来的疯狂,却出奇地结出了幸运之果;要么,这是神的启示。如果是神的启示,所有人都将因亚伯拉罕而蒙福,因为,正是犹太人把那位出没在漆黑山顶和雷霆雨云中的可畏神灵彻底清晰地定义为“公义的主”,这位主所喜悦的是公正。
宗教的第四个要素乃是一个历史事件。有一位人子降生在犹太人中间,宣告自己是神,是神的儿子,与神同在,而这位神可敬可畏,在自然界显现,是道德规范的缔造者。这一宣告石破天惊——似乎自相矛盾,甚至耸人听闻,我们很容易轻看它的意义,对于这位人子,人们只有两种观点。要么,他胡言乱语,疯得不轻;要么,他曾经是、现在仍是他所宣称的身份。这两种看法非此即彼,再无中间路线。如果事实证明,第一种假设根本站不住脚,你就只能接受第二种观点。如果你真的接受了,那么,基督徒们所宣讲的一切便是可信的——那就是,这位人子被钉死,又复活,从某种角度讲,人很难理解他的死亡,然而,正是他的死使得我们与那位“可敬畏的”、“公义的”主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一种于我们有益的变化。